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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9 07:35:34
1xbet2021 年 8 月 3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麟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全面准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聚焦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重点讲述了 20 个问题。本期予以全文转发,供大家参考学习。
民法典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商事审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习法治思想的必然要求, 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应有之义,也是推进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新时代的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多元价值评判、复杂利益权衡,相较于其他案件的审判,民商事审判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更加凸显司法个案中社会伦理评价,更加注重利益平衡、追求和谐友善。针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对于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的型构具有明显的引导作用,且在法律解释中可以上升到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层面的案件,一定要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必须强调,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脚”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避免引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替代或者优先于法律进行司法裁判”的误读和疑虑。例如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应综合考察规范性质、规范目的及规范对象,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以转让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为例。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做出的政策性安排,经济适用房及其 管理秩序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行为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援引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认定其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认定其无效实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而合理限制契约自由,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一是牢固树立法典化思维,正确找法、适法。要准确把握民法典各编之间关系,充分认识“总则与分则”“原则与规则”“一般与特殊”的逻辑体系。在处理具体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先从民法典对应分编去寻找应当优先适用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该分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分编通则部分也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但有时问题会复杂一些,例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是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再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虽系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民法典并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部分,而是要求同时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又如按照民法典 646 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没有关于有偿合同的特别规定时,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前优先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等。二是准确把握民法典溯及力的相关问题。为解决民法典颁布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确立了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适用为例外的时间效力规则。准确把握这一规则的难点在于准确理解“三个有利于”从而正确适用有利溯及原则。对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较好理解,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的标准不是主体标准,不是当事人的标准,而是规范标准,是从法律文本本身出发考量其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从而来判断适用民法典是否更有利于保护该种法益,是一个综合的价值判断,按照“三个有利于”适用有利溯及的条件要既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强调,在审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遇到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 条溯及适用民法典情形时不得自行决定,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三个更有利于” 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决定适用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三是正确处理“跨法”行为法律分段适用问题。针对数个“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或者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密切关联的法律事实,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在内的全部法律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也就说要“分段适用”,分段适用法律的规则本质上是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标准确定法律的适用,既严格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也使落入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得到新法保护,比“全部从旧”或者“全部从新”更为科学、合理。四是规范民事裁判文书法律条文引用。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五是准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各种文本解释语义解释逻辑解释的裁判方法、请求权基础的裁判方法、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等等。各种裁判方法本质上都是对法律条文、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理解,理论上都可以归结为法律解释问题。审判实践中采用文义解释的情形较多,但民法典的内容博大精深且条文众多,很多规定仅采用文义解释理解困难,这要求我们不仅要了解条文的字面含义,还要掌握条文制定的背景和立法目的,要将具体条文放到整个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把握。例如,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民法典 597 条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第 51 条到民法典 597 条的演变,是否就意味着处分权没有意义?显然不是。根据民法典 311 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无权处分时,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且当事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已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手续,物权原则上也不发生变动,除非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故处分权的有无虽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却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如果不从体系上把握民法典 597 条的规定,就不能正确地理解并进行适用。此外,在一些新型的案件,例如人脸识别等涉个人信息案件,快递、外卖、网约车,以及其他涉及平台经济等新经济形态的纠纷案件,还有涉及集成电路架构与设计、人工智能算法等侵权纠纷案件。我们在审理时都对现行法进行合理解释,只有在对现行法作出正确理解后,运用价值判断、漏洞填补,基于裁判社会妥当性、情理法的综合考虑,将最相类似的规则恰当地运用于待审案件,才能形成恰当的裁判,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民法典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民法典和单行法关系时不要简单化,因为它们之间既不是简单的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关系,或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不是简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一般而言,上位法与下位法主要从立法主体的不同来辨识。我们讲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就是这个意思。但也不尽然,民法典对效力等级低的立法性文件的适用有特别规定时,我们就可以适用该低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例如,民法典第289 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有权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论何 种法规,只要其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就可以适用。民法典在民商事立法体系中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规范。因此,类似第 289 条这样允许适用效力等级低的法规的情形比较罕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更多的是处理民法典与其他单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注意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我们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律的关系时要将其按照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对待。民法典作为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只要作出规定,就必须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得适用单行法律的规定。二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某些情况下,民法典对单行法律的优先适用作出特别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877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优先适用单行法律规定。
实践中的情况要比上述一般情形复杂,对此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民法典第11 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怎么准确理解和把握?是否只要单行法律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都属于这里所说的“特别规定”要依照其规定适 用,恐怕不能这么简单理解。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条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单行法作出规定的事项,需要依照单行法的规定。二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新制定、修改的单行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需要依照单行法的规定。准确适用该条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民法典的规定对已有单行法规定的制度做出重要修正的,为避免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1 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例如,民法典第 1053 条第 1 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不要求当事人在结婚之前必须进行婚检。《母婴保健法》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规 定了婚检规则。照理,保障优生优育重点不是婚检,而是 孕检,但《母婴保健法》已经做出婚检规定,如果审判实践中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就与民法典的规定严重冲突。因此,在《母婴保健法》未修改之前,我们可以把其规定的婚检解释为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性的,实质还是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其二,民法典的规则填补了单行法漏洞的,虽然单行法律仍然有效,但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 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例如,《票据法》明确要求票据质押应予背书,但民法典规定票据质押需要交付或登记,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采用《票据法》的规则显然不能有效解决电子票据质押问题,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关于公示制度的规定则可以解决该问题。因此,电子票据的质押问题就要适用民法典规定,而不能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其三,民法典对单行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实质上是废止了单行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此时,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适用单行法。例如,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则实质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的诉讼时效规则,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
总之,民法典第11 条决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 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除非在民法典各分编的具体条文中在做出规定的同时, 又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单行法规定。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释明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力范畴的行为。针对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表达的不清楚、不明确,或举证不充分,明显有遗漏时,法官在提示或者指引时应注意把握必要的分寸,应始终处于中立的立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机会对等,不能偏袒一方或形成帮助一方诉讼的局面。实务中,比较难处理的释明,经常发生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案件事实可能偏离的场合。对此,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提醒当事人注意其间存在的全部关系,也可进一步提示当事人重新考虑诉讼请求,或增加或变更。这种提示不是强行要求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也不是替原告行使诉权,而是法官根据个人的职业经验进行的引导。因此,法官还不得以当事人未听从法官释明为由而简单的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未听从法官释明的,仍应根据当事人坚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鉴于释明属性和释明后果的多样性,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凡是涉及释明的,均应记录在案。
判断合同效力问题的难点是如何区分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形态之间的联系与不同,这方面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有规定,第三编第三章也有规定,对这些规定要融会贯通地理解和适用,以便准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这里要特别注意几对关系。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面对的是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产生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没有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民法典》第136 条和 502 条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如法律规定须经批准,“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当事人附加了时间等生效条件。因此,成立的行为并不绝对、当然生效。所以,我们在处理合同效力时, 头脑中一定要有看看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意识。生效的合同行为,《民法典》第 143 条和第 502 条的第一款都有规定,主要针对的就是那些依法成立的或者满足了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行为。合同有效或 无效是所有已成立合同状态的基础,体现了法律对该合同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属于对合同的定性问题。合同是否生效是法律或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约束力的时间或条件的规定,合同只有生效才使当事人开始享有约定的权利或负有约定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可以是有效的。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合同可能尚未生效。简单地说,生效问题主要就合同当事人内部而言,生效意味着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确定力、拘束力;有效问题是就合同外部而言,有效意味着合法。
2.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刚才说过,无效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在当事人间合同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而可撤销是人民法院应有撤销权一方请求对当事人间已经生效的行为的一种处置。当存在无效情形时,无论当事人意愿如何,法院都要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存在可撤销情形时,没有当事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撤销。这个方面,请大家注意《民法典》总则编第143 条、第 146 条、第153 条关于无效行为规定与第147 至 151 条关于可撤销行为规定在措辞上的不同。当然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也能看到这方面零散的的法律规定,比如第705 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超过20 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第 144 条主要是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第146 条的第 1 款主要是涉及到双方虚伪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在这个地方我想强调一点,双方虚伪与民法典 154 条的当事人恶意串通这两者之间是两回事。民法典之所以分别在第 146 条的第一款和第 154 条作出规定,原因就是双方恶意串通的时候,双方是实心实意地做出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表示都是真实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所以它跟双方虚伪表示,两个人意思表示虚假完全不一样的。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肯定是无效的,而被隐藏的借贷就要依据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判断其合同效力。
3.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02 条第 2 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从司法实践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主要在金融商事、国有资产转让、外商投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领域,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这类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 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为此,有必要明确未生效与无效的区别,一是从违反法律规范的类型看,合同无效是因为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未生效合同违反的则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审批的规定,此种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是从法律依据看,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53 条,本质是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越了国家管制的界限,认定合同未生效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502 条,本质是合同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三是在是否允许补正上,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全部无效,不存在补正的可能。无效合同是否允许补正,学理和审判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补正派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无效合同是允许补正后认定有效的。例如,无权代理合同在被代理人事后认可接受代理行为时,合同即为有效;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按照民法典认定合同有效。我个人看法是,无效合同或者其他无效法律行为是对合同行为价值的否定,本身不存在通过补正成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如果无效合同基于的法律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认定合同无效基于的法律发生变化,如过去法律认为不合法现在认为合法。这些当然没有问题, 但不属于补正范畴。未生效合同在获得批准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当事人可以通过履行报批手续促成生效,此点有别于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充分体现国家的干预。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对其处理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无论当事人同意维持该状态还是以其他方式结束该状态, 均是允许的。民法典第 502 条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要求,即当事人既不能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也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只能基于未生效合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 确保未生效合同得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未生效合同的效力推进或者消灭机制,如果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进而通过报批义务的履行促进合同生 效。反之,如果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对于已经履行义务而无法取得对价的当事人,可根据无法实现合同目 的的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无论如何,当事人都不能仅诉请确认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判项中认定合同未生效。
4.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欠缺行为能力或代理权、代表权的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行为。《民法典》出于便利交易的考虑,删去了《合同法》第51 条。在《民法典》第 503、540、505 条的规定,主要体现了合同的效力待定。要区别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合同主要是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故无权处分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无权代理行为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中,义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而在无权代理行为中,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行为。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经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长期以来,因合同法定解除导致的纠纷经常发生,但对合同法定解除争议的审查还存在审理思路不一致的现象。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理由与原告主张解除理由缺乏对应性,法定解除要件识别不全、尺度把握不一,合同法定解除通知方式认定存在争议,合同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点认定不一等。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诉讼上表现为确认之诉,如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法院不能依职权来判决合同的解除。因此,审判实践中要以请求权为出发点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要引导当事人明确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具体条、款、项。如果当事人表述不明晰,或者适用了一个以上的法律规范,而两者又相冲突的情况下,也要进行释明,让其明确所依据的法律。对于规范所包含的法律要件事实要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全面审查,比如说“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到底是指哪些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又是什么,“其他违约行为”的什么法律后果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等都需要进行全面审查。一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即使合同部分履行效果没有达到,不能发生合同解除。要注意的一点是,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等事件或者行为本身,不是发生解除权的充分条件,只有这些事件或行为引起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后果,才能导致解除权的发生。二是主给付义务应区别于从义务与附随义务。从义务与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可能导致违约责任产生,但一般不会形成解除权。主要债务的瑕疵履行不需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产生法定的解除权。三是关于迟延履行的判断。迟延履行判断首先要判断履行日。如果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是要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合理期限就是一个履行日判断的基准。解除通知,一般应当以积极的明示的方式作出。一般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是解除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方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其他合同相对方提出要解除前述合同的,也不发生解除的效果。关于合同解除的适当裁判方式和内容,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解除时间点的确认。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发解除通知的,那么从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作为解除的时间点;如果是以诉讼方式提出的,那么就是以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之日作为解除时间点;如果既发出了解除通知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样也是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作为解除时间点。二是判决解除的主文表述。确认合同解除既然是确认之诉,所以主文应该表述为:确认某某与某某的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同时对解除的后果也要一并进行处理。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一般情况下,在法定解除类案件中应该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
无权处分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尤其是在买卖关系中更为普遍。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无库存交易日益成为交易的重要方式。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之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之物;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可以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自己之物,也可以是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他人之物。无权处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难点,类案不同判多有发生,审判实践中我们尤其要注意立法这方面演进及变化。民法典第597 条吸收《物权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权处分合同没有再采取《合同法》第 51 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立场,进一步明确“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把区分原则从总的法律体系层面上进行了厘清: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立法这一变化纠正原来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反过来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未完成买卖标的物过户,反过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等一系列以合同未依约履行来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二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导致合同无效1xbet体育。也就是不能把履行阶段考虑的要件提前到缔约阶段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因素,以出卖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样做显然违背缔约双方缔约当时的真实意思,且导致遵守合同一方不能依据有效合同主张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利于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注意把握立法的这种变化。
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欠缺,虽然不是合同效力或者说负担行为有效的必要要件,但它是处分行为的必要生效要件。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虽然不影响其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因为处分权的欠缺,在完成物权变动时,合同义务演化成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而不应该得到法院强制履行的司法支持。合同相对方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主张解除,并追究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针对一方将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依照合同已经完成交付或者变更登记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各方的权利如何救济,又存在几种情况:一是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物权。二是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有权追回物权,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三是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成立的,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其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合同、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四是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证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权利的,可以主张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恢复物权,并要求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共同赔偿损失。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行为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曾明确:非法放贷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新解释》第14 条第三项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涉嫌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了,民间借贷合同自然就无效了;而另外有些法院认为,虽然民间借贷事实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但是它的合同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无效与否应该依据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去判定。我们认为,非法放贷行为是一个放贷次数和放贷金额的一个累积而形成的罪名。单次放贷行为是引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法院因此而做出民事法律判决的效力应被尊重,不能因为后期放贷人的行为在累积之后认定为非法放贷,去否定之前的民间借贷既有判决的效力。非法放贷主体的认定也是个难点,通过单个案件或者是单个法院的力量难以完成。有的省建立有职业放贷人名录,这个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通过大数据梳理多次放贷的个人和非金融机构,在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建立名录,并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基础上在法院系统共享,这对识别非法放贷主体非常有利。我们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仍应该依据法律认定。既然合同效力并不必然无效,那么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必须先刑后民。当然,为了避免出借人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可能双重获偿的情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出借人在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没有获得退赔,以及要求出借人确认如果后期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下,应予以返还。
民法典第1062 条到 1064 条是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定物的归属和利用进行裁判时,究竟应当是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还是应当依据物权编的规定。例如,甲乙是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 A,但该房屋产权只登记在甲一人名下。后来,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丙,丙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只是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时,乙提出甲出售该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乙也是该房屋物权人,所以甲属于无权处分。丙则提出,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看,甲是房屋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因此甲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对于这个案例,如果是采用传统的物权式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处理思路,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来确定该房屋的物权归属,甲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来裁判这个案件,甲的行为就是有权处分。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对此,应当区分案件性质是属于婚姻家庭内部纠纷,还是对外交易发生的纠纷。如果是乙起诉甲,属于内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如果是丙起诉甲,则属于外部交易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物权编、合同编的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几点: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对特定物的“共同共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 条在法定夫妻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表述为“共同所有”而不是物权编所规定的对物的“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涉及具体财产类型时,用的是报酬、收益、财产这类描述性概念,而没有使用物权、债权等“权利”的表述。这一区别应当理解为立法者对于夫妻财产规范和物权法规范的有意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对于整体财产利益的享有,而不是对于特定物的物权的共有。二是共同财产中特定物的物权变动适用合同编和物权编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05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第 20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民法典合同编第463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分析前面的案例,虽然甲乙婚后共同购买了该房屋,但是乙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物权登记,因此乙对该房屋就不享有物权,甲对该房屋的处分属于有权处 分。当然,这并不是说乙对该房屋不享有利益。乙有权就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来向甲要求获得相应利益。三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婚姻家庭编并适当借鉴合伙清算的理念。民法典第1087条到1090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将这些规定和物权编第 303、304 条共有物分割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有着比较大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采取的是一种整体分割的思路,也只有整体分割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问题,而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共有物分割是对单个特定物的分割。总之,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物权、合同法律规范编入同一法典,并在法律规范用语上作了有区别表述,体现出立法者为对于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和对外交易中形成的一般财产关系性质的有意区分。对此,我们一定要认真学,细细品,准确用。
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这个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从目前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的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且远远大于其积极作用。国家层面在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的基础上,提出依法规范牟利性的“打假”和索赔行为,严厉打击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我们认为,实践中审理知假买假案件时,对于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的规定,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知假买假的职业索赔行为是支持的,人民法院对于购买者的索赔主张,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但是,这里需要注意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食品存在实际危害,即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预包装食品除外)如果不存在实际危害,仅在标签、说明书等方面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则不属于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职业打假组织(包括公司、非法人组织和名义上是个人实际上是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有组织、职业化的活动,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不能获得与消费者同等的支持。
近年来,以共享为特征的新经济新业态规模扩张迅速,主要涉及外卖、即时配送、出行服务等行业。数据显示,2020 年我国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已达 2 亿人,其中骑手就有 8400 万人,仅美团一家公司,全国为其送货的骑手就有 470 余万人。新经济新业态经济是目前我国就业最为强劲的增长领域,同时这个领域发生纠纷也呈现增长的态势,主要涉及两类问题。一是内部关系如何界定。灵活就业人员与从业企业之间属于非稳定劳动关系,按照现行规定,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制度性劳动保障。实践中平台公司与骑手之间的关系模式类型多样化,存在直营模式、外包模式、众包模式等,多数平台用工是按单件即时结算报酬,平台公司拖欠报酬的情形较少。新业态的特出特点是去雇主化、劳动关系灵活化,很多骑手并不是把为某个平台服务作为其唯一的职业,平台收入也不是其唯一生活来源。这种模式下,从业者与平台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对此,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模式下骑手与平台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从属性强弱不同甚至与传统劳动用工关系根本不同等因素,综合考量,妥善处理平台从业人员的医疗、工伤、失业等各类社会保障权益纠纷。二是外部侵权如何处理,主要是从业者侵犯第三方权益,如交通肇事,骑手、平台、受害人、保险公司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目前这方面立法不完善,7 月 7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要开展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试点等。如果这些措施能够落实,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 但目前,还是给给我们审判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扰。我们认为,处理这类纠纷案件应该把握三个原则。一是对于发生在平台经济这类新业态中的纠纷案件,无论是劳动纠纷还是侵权损害纠纷,不能用现有基于传统经济模式、企业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则,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观念、标准和规则生搬硬套。二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尊重平台经济业已形成且为从业者和社会公众接受的行业习惯、行业规则和章程。不能找工作时什么都好,出了争议什么都不认了。但如果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考核指标、算法等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或者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我们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旗帜鲜明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是在相关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处理相关案件,既要保护平台从业者或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因为我们的裁判影响平台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换言之,要保护骑手合法权益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并重。在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形下,全省法院应当在加强案例研判的基础上,注意筛选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给类案的处理提供指导和借鉴,并通过典型性案件进行总结,发现能够通用处理的裁判标准,建立统一与变通兼备的裁判规则。
在我省的商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从公平和等价有偿等实质正义理念出发,否定商人对合法营利的追求,违背商事交易的普遍惯例作出裁决,最终损害商主体合法权益。比如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我们的法官往往把商事主体视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不考虑商事交易的本质特征和商人对营利的合理追求,而是僵化地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商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任意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主体的本质特征即在于以营利为目的,以营业为常态,在商事审判中,判断商主体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仅要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也要看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心态、预期1xbet体育,要充分尊重商事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更要看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对于以企业为主要形态的商主体之间在交易合同中所约定的高于一定标准的违约金条款,应从尊重意思自治角度出发,支持商主体之间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合理化诉求,在商事审判中认定其合法性。
商事审判中长期存在法官从专业领域出发,在传统民法思维主导下以司法判断代替企业作出商业判断,司法强制性介入企业自治范畴,一味将民众的公平观念适用于商事裁判,极有可能违背企业自治的理念和精神,进而破坏商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商业安排,造成商业秩序的混乱。比如,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的附有赔偿责任限额的格式合同纠纷中,法院对格式条款怀着天然的抵触情绪,往往在不加区分相对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的前提下,一律以《合同法》第40 条之规定为依据否认该类限额赔偿的合法性。再如,对于商事审判中存在的大量公司僵局纠纷案件中,法官在裁判中往往存在过度介入、主动干预的现象,甚至代理公司经营决策,以司法专业判断取代公司的商业判断,导致裁判结果不符合公司各方的利益诉求。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应谨慎介入企业的自治领域,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淡化司法强制性干预,尊重和保护企业的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以符合企业自治理念的方式作出裁判,以达到良好的裁判效果。一方面,对于企业之间的契约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达成交易协议或者交易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而不是基于实质公平观念擅自改变交易结果。在审理附有赔偿责任限额的格式合同条款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为体现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自治精神,理应认可双方同意接受的限额赔偿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在审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法院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当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实质公平等特别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对于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同时,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审理要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然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中一定要秉持上述原则,法官要充分认识到解散公司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要通过调解程序,引导当事人采取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方法退出公司,既保持公司的组织形态和营业活动得以存续,同时也注重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维护,通过合理的裁决实现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保护。
商事审判中的外观主义法理应用混乱,常常出现应该追求当事人真意的时候适用了外观主义,而该适用外观主义的却追求了当事人真意的现象。譬如,在审理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纠纷案件中,法官常常不当适用外观主义,导致裁判失当,相关当事人利益失衡。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重要规则,同时也是商事司法适用应遵循的主要规则,在商事交易外观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下,需要在“自由意志”与“信赖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如果能够证明“合理信赖”的存在,则必须依照交易外观而非交易事实进行裁判。在审理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纠纷案件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出资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公司则不能产生拘束力,而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则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使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相符,也不能因此否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对企业、个体业主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合同迟延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情况激增,法律纠纷大量出现。在法律适用中,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定性亦出现重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对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事由,标准不一,适用混乱,出现轻易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的势头。新冠肺炎疫情在具体案件中既可作为不可抗力处理,也可作为情势变更事由,实践中,需要在个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一是确定合同订立与疫情发展的时间关系。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成立的前提均包括不可预见,因此,当事人援引新冠肺炎疫情免责抗辩的,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原则上,合同成立在本次疫情发生之前,疫情防控才能作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抗辩,且不应简单根据疫情在某一地方或者区域爆发的时间点来认定合同订立时是否能够预见疫情防控影响,而应当结合履行合同的时空环境及合同性质,综合判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性。二是判断疫情防控与合同履行的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所在时点、行业以及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考察合同履行当地的疫情和防控措施,并结合同地区、同行业的普遍做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模式进行。针对疫情防控采取了封城、强制隔离人员、禁止外地人员进入地区,与其他地区相比,在合同履行的影响上则有所不同。三是衡量疫情防控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如果疫情对双方的履约不构成影响或只是构成轻微影响,没有达到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程度,则不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空间。四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五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按原合同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六是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必须与商业风险区分。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者损失的机会或者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具有可预见性。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我们需要考察是否系统固有、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是否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导致部分产品价格发生波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上升,但此种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要求的合同不能履行范畴,是否属于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情势,需要在个案中参考上述因素予以判断。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性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因交易本身属于高风险领域,且这类交易大多在线进行,受疫情影响较小,一般不应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落实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一招”。一方面,主动亮剑,有效阻遏、震慑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充分补偿,极大提升权利人安全感、获得感。一反一正,最大程度激发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为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用好这一“法宝”,重在把握四个关键环节。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惩罚性赔偿具有惩治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旨在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二是客观上情节严重。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实践中要注重综合考量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诉讼行为等因素。三是赔偿基数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均难以查明,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专门明确了以举证妨碍来推定惩罚性基数的规则,在侵权人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计算基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实践中要注意衔接运用。四是赔偿倍数的确定。倍数是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要素,在确定倍数时,不仅要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赔偿数额的证据支持情况等,还需要考虑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的关系,要做到通盘关照,不能搞单打一,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去年,省法院深入调研,专门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施行情况看,实现了解决审判中的重难点问题、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的目的。下一步,要继续在精细化、科学化、类型化上下功夫,鼓励权利人积极举证,尝试运用市场分析模型、利润析出标准、营收波动曲线等跨学科方法,努力完善客观上能够反映知识产权内在规律,主观上兼顾司法裁判主观能动性的评价体系,依法、稳妥地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尤其要指出的是,在审判中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时,要注重考量知识产权贡献率等合理因素,即知识产权的创新性、知名度、研发成本、广告投入、许可使用费、市场占有率及其他因素为商品利润的贡献比值,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而论,搞“一刀切”、算“糊涂账”,导致损害赔偿畸轻畸重。
相比一般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权利因其自身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更为突出。为破解这一难题,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均规定了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制度,目的就是通过借助审判机关的力量,支援和强化权利人取证能力,减轻其举证负担。对此,我们要进一步加深对立法精神的领悟,真正认识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证据规则的准确诠释和适用,不仅仅是一个理性的技术规则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要在实践中更为积极合理地适用证据披露制度与举证妨碍制度,立起保护诚信、激励创新的风向标。例如,对原告已经尽力举证,但由侵权人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如真实财务账册、资料等,法院可以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责令侵权人披露相关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与此同时,侵权人存在伪造、毁灭证据等情形的,法院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成立要件包括两项:主观上的不知道和客观上的来源合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何种程度的来源证据才能证明合法来源,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销售者并非侵权源头,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过高,《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规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适格的市场主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则可以推定其无过错。但权利人可以通过相反的举证来予以对抗1xbet体育,例如,权利人曾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提供的来源证据是否能证明合法取得,应当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例如,批发市场的小商贩和一定规模的商贸公司,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我国是一个制造业大国,我省也是一个制造业大省,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模式,变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型,是从大到强的必由之路。加强科技创新的法治保障是服务创新驱动战略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在这方面,与国内法治建设相比,我们的涉外法治建设明显有短板、是弱项,如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方面。随着近年来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跨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管辖也经历了从国内管辖向域外管辖的发展,西方一些国家凭借其成熟的制度和实践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方面的先占地位,往往将跨国知识产权司法管辖的手臂伸得很长,甚至无视其他国家的主权,典型的就是滥用长臂管辖。
长臂管辖实质是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指外国被告虽不在法院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内,但只要纠纷与法院所在国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就可对该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不限于司法领域,行政执法领域也有广泛应用,如中兴通讯事件、孟晚舟事件。长臂管辖适用于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司法管辖领域,可以解决不同国家间管辖权的混乱问题,但滥用长臂管辖则会侵犯他国主权,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美国为了维护其霸权地位,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中滥用“长臂管辖”。除美国外,英国、法国等其他欧洲国家在标准必要专利、电子商务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也都有类似做法,通过长臂管辖,或阻却当事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 或迫使当事人撤回在其他国家提起的诉讼。我国科技发展虽然还有短板和卡脖子领域, 但整体看, 在以专利为代表的原始创新和先进装备制造领域的集成创新方面进步很快、成就斐然,我们也有冷门绝学、独家秘籍。 但面对美西方国家屡屡滥用长臂管辖,以争夺跨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霸凌行径时,我国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司法管辖的制度和机制已显滞后和落后,不能从容应对。
2020 年 8 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华为公司与在卢森堡注册的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发出禁诉令,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今年 3 月,在审理小米公司与在美国注册的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跨国禁诉令,禁止交互数字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提起相关诉讼,以排除不法干扰和诉讼妨碍。这两案的禁诉令针对国际社会通过争夺管辖权作出利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一改我们过去经常被动面对的状态,开启了我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司法实践探索,意义很重要。
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国家安全、捍卫国家利益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使命。因此,我们要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司法保护方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我国国内法域外适用,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一是要加强学习和研究。熟悉和掌握有关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知识和规则,如国际礼让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效果原则等;二是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具有操作性的联动机制和措施;三是要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必须请示汇报,省院要实行案件全程指导,避免蛮干和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