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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07:54:24
yb体育民商法不仅对我国经济市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其对我国民生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当今社会,民商法是政治、经济、法律意识和国际关系的行为准则,上个世纪60年代,党中央对民商法的完善和发展做了很多努力,但是这些努力因为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和阶级斗争的影响并没有取得显著的效果。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民商法学才开始进入全面发展阶段。
民商法简述。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相较于商法来讲其法学体系较为复杂,本文将逐一论述民法和商法法学体系的组成构建。民法。民法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物权法表示的是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对事物所有权的判定,同时公民还应该担负所有事物的一切法律义务和相关责任,如债务、财产保全、移交、维护相邻关系等。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证明公民在享受民法权利时必须遵从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商法。商法的行使范围包括经济市场、交易社会、买卖行为等,商法对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具有规范作用,同时,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组织、集团都应服从商法所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定。我国商法包括企业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还能保证体制中各经营结构的平等关系。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在经济社会,商品经济体系的结构组成非常复杂,企业、个人在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交易问题,这些交易问题可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经济关系。民法与商法对经济市场的作用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只有民法和商法协同运作才能协调好交易行为的经济关系,民法侧重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商法侧重保护交易行为的交易规则。
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我国民商法学因政治运动影响其发展处于停滞状态,在这个时期,我国经济、政治都非常混乱。进入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热潮,我国进入了经济、政治全面发展阶段,社会主义经济、资本经济、个体经济等经济结构合并完成,民商法也可成功介入经济市场体系,维护、调节各经济体制运营。这种阶段,民商法学主要担负的过度经济的任务,法学构架在立法、商品交易、权利维护上的规范、整顿较为突出。进入21世纪,经济市场多元化发展,民商法学逐渐转变立法思想,开始在思想文化、精神社会、普及宪法上突出民商法的立法权威,此时民商法学已彻底改变了传统的法学局限,无论是在外交上还是在个人权益、交易保护上都体现出了新时期特有的文化精神。
本文通过研究民商法学发展历程可知,公民在经济社会中的一切交易行为都涉及到民法和商法的共同运作,所以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发展关系非常密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经济基础。民法学主要依托于商品经济发展,交易行为代表的是个人,个人通过商品买卖会产生一系列有关商品权利和义务内容,所以民法法学在发展中会受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商法学主要依托于市场经济,多元化经济侵入,对商法学的发展影响巨大,商法学需适应个人、企业、集团一切相关商务活动。民法学和商法学在发展上虽然依托对象不同,但是其发展的关系却很大,交易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会引起两个法学体系的相互影响。
价值追求。民法学具有明确的价值目标,其道德性和伦理色彩浓重,开发思想是民法学新陈代谢的主要媒介,如《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等文献,都经历了很大的理论变动,所以民法学的发展是不断强调人格独立的过程。商法学的功利色彩浓重,其发展强调是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的和谐性,更注重效率、安全、合理、科学的经济发展模式。总体上讲,两种法学体系的发展都和社会的进步有密切关系。
制度构建。民法学的发展理论依据是民法,在立法上和学说讨论上处在“自然”地位,并不会受多个利益体系影响,其学说理论发展只需法律制定框架,民法学会不断更新、强调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律性变化。商法学的发展理论不仅要依赖商法,还应考虑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发展情况,商法学是市场、交易行为、交易方利益交换的产物,所以商法学必须在市场经济运作技巧和规则上表现立法的科学性、理论性和指导性。
经过60年的发展,我国民商法学理论体系全面完成建设计划。经过思想文化变革、社会经济发展,民商法学理论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交易法》、《侵权责任法》上都产生了积极的理论解释作用,这种思想、精神、交易体制的突破,推动了我国富含多元化中国元素的《民法典》落成。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学理论仍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的向前发展,建立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立法体系,以追求价值公平、体现人文情怀、表达公民思想精神为指导思想,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实现我国构建全覆盖、高水平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民商法将我国经济体制转变成体系化、法典化的竞争模式,由此可看出,民商法学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非常大。由此可见,民商法学在解析我国文化精神发展、社会经济体制变革、思想潮流革新上具有非常鲜明的借鉴意义。
[2]刘红臻,肖乾刚.走向现代性: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程与启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2).
[3]张建.论法学二级学科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影响—对278篇CSSCI核心期刊体育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08).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又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财产法,从民法理论上讲由物权法、债法组成。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以及占有制度、共有制度、相邻关系。债法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履行、债的转移、债的保全、债的消灭等。人身法由人格权法和亲属法组成,其中“身”是指亲属身份。人格权法规定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法律规范。亲属法在我国是指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民法的成文法规范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商法是指规范商事活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商法与经济法、金融法等其他部门法相交集,学界争议较大,很难界定出确切的学科边界。商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
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实现预定的利益而行使权利,指导、发展、规范民商活动,设立公平竞争轨道,鼓励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构成,其中民商法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其法律规范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最基础的法律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和进步的基本保障。我国民商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各项要素,均须受民商法的调整和规制。
(一)立法体系散乱 , 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我国的立法体系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也是当前民商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运行的体系中,法律规定中有些非常粗糙的条文,同时在内容上也不够健全,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便不得不一些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相关的规定,从而能够进一步澄清和弥补在法律上的空白。这些规定一般缺乏统一的规划,而且这些法都是出自多家,这就在对民事关系的确立上出现多次立法的现象。
(二)当前民商法制度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中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方而,许多民商法立法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如土地法是以《土地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房地产法是以《房地产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等等。另一方面,在现行民商事立法机关中包含许多行政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中关于罚款、扣留的规定。尽管这种情况己经有所改变,但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在立法体制上,除《民法通则》以及其他一些法律外,大部分民事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民商法的行政化在不同程度上冲淡了民商法的特点,对正确适用民商法规范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也为民商事权利的行使套上了行政枷锁。
(三)当前民商法存在大量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民商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是我国民商法律制度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在公布民事立法之前,一般情况下要通过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做出的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使过于简略的民事法律具体化,但过多的司法解释使现行某些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此外, 尽管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补充了部分法律空白,但空白之处仍很普遍。
(1)加快民商法立法、完善民商法律体系。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应由经验性立法、滞后性立法变为超前性立法,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明确、具体、详细、周全,消除民事立法粗疏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加快立法的效率,改变立法进度周期过长,效率过低的现状;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了解法律体系并不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简单拼凑组合;在往后司法活动中,注重研究,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加强民商法创新,以适应高科技电子民商市场经济的发展。
(2)不断加强民商法体系的创新。可以看到,在现行的民商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起到先导作用的是民商法的理论,我们的民商法理论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高科技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使商品的买卖交易更为复杂也更为频繁,而随着上篇的大规模流转,又必然会改变社会财产的归属,那么财产的支配、种类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民商法的物权、合同等一些民商法的法律法规适应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可以看出,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这在客观上要求不断地对民商法进行创新研究。
(3)完善民商法律制度运行机制。由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体制行政化严重,导致法律运行体制独立性差,司法权力不受重视,行政权力滥用情形严重,法律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公民正当权益难以保护。建立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要求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制定良好的法律,并监督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权力,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司法机关真正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做到公正、公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并敢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办事,敢于对法律中的不公提出质疑。整个法律运行应该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1]宿东泽.有关我国民商法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12(4)
近年来,自我国加入WTO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水平不断提高,我国的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出现,民商法制度建设就显得比较薄弱。因此,面对这种新形势,要根据市场经济的需求对民商法相关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行不断的完善和改革,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对民商法的需求。本文针对国内民商法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与论述。
民商法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了满足一定的经济目的与利用而行使的权利,其核心目标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与发展民商活动,并且鼓励公平竞争与进步向上的一种法律制度。民商法在我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者共同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其中对市场交易活动起直接规范作用的是民商法,这些法律规范不仅能够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财产关系,保障交易安全,还能对交易活动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市场交易秩序。
2.1我国民商法制度面临世贸组织基本精神的挑战。我国自加入WTO以来,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就面临着新形势下的问题挑战。WTO是在实践经济自由的影响下一直将自由、公平和平等作为其基本精神,提倡经济贸易过程中要具有透明度的原则,要遵守自由贸易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其基本理念是将公平和效率、自由和正义有机结合,是对现代民法的理想认识。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情况,受到传统封基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严重影响,民商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缺少了有效的社会前体,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民商法制度的完善。如何更好的将民生法的新理念进行完善,如何更好的满足世界经济自由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目前国内民商法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2.2目前,我国的民商法法律法规内容相对简单,民商法律法规存在着大量的立法空白,这是现今国内民商法制度面临的又一重大问题。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公布民视立法之前应该要对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法规进行一个非常详细完整的规定,并且要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果解释过多会直接影响法律法规的存在价值。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若明显的具有修改法律的性质时,就会危害民商法制度的权威性,同时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空白进行了补充,但是民商法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空白部分,这些空白现象会对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困难,不能有效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等。
2.3国内的民商法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我国民商法制度现在存在着很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我国民商法制度面临的另一问题。这种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为:第一,目前民商法规范中直接包含着许多行政法律规范。比如,在民法通则中有明确规定了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规定就是民商法中行政化问题的严重体系,极其不利于民商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展。第二,行政法形式出现在某些民商法立法中。比如,房地产法是以《房地产管理法》的基本形式出现,这就直接导致民商法具有行政化倾向,严重阻碍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第三,很多民事立法,在民商法立法制度上是由行政部门进行起草的,这就会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民商法制度的规范性。
第一,解决国内民商法制度问题,要转变法制观念,加速民商法制度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长期以来具有法制观念相对落后的现象,很多东西强调的是经验总结,而没有对法律自身给予充足的认识。我们国家在立法上有一个固定的模式,主要是先进行改革,然后再立法,或者先进行实践,而后立法。立法时所遵守的原则条文上比较笼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立法的权威性。因此,我国立法原则要进行观念转变,目前倡导超前性立法,要将民商法的内容进行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民商法制度,以期更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要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创新。民商法是我国现行立法活动中比较重要的法律,传统的贸易方式已经被现代贸易方式取代的今天,我们的贸易规模和交易次数已经变得越来越大,许多新形势下的问题就随之产生,例如财产支配问题等,这些都要求民商法根据要求进行相应的创新与改革,从而更加适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第三,要对民商法运行机制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是缺乏独立性,很多时候收到行政部门的制约无法达到法律所应具有的效果。因此,解决民商法行政化问题,是民商法有效运行的关键。要在民商法运行中保障其司法的权威性,抑制民商法行政化问题,才能最好的发挥民商法的作用。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制度虽然不断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我国的民商法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需要更多的发展、创新和改革,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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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市场经济,是WTO成员国的基础性条件。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制定国际多边规则,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行为,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从而在更大范围内用市场来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运用世界资源的最优化,推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的自由化,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1],如WTO的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国际大市场寻找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想,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而这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恰是与现代民商法理念相吻合的。现代民商法理念是对现代民法一种理性基础最根本和最全面的认知和把握,既是现代的,又是对传统的扬弃和发展,或者说是根植于传统民商法文化的民法理念在现代文明下的积淀与合理整合,具体说来,就是自由与正义、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但由于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加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民商法理念缺乏适于生长的社会土壤,导致现代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严重缺失。如何培育、传播进步的民商法理念,对中华法系的法律传统进行创造性转化,使其与WTO的基本精神保持同向性,已成为当代民商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巨大问题。
WTO旨在努力促使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而进行自由流动,建立起一个开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分配,从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因而WTO的规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WTO作为制度的供给者为其成员国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游戏规则”,基本上满足了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我国加入WTO后,必将履行相应的承诺,整理、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采用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保持立法与WTO规则的和谐统一。民商法作为私法,是配置市场资源、调整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民商法规范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民商法规范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尚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法律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甚多;立法内容落后于社会实践;一些民法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2].因此,直面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检视有关民商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游戏规则”,加强民商立法的数量与质量,是当前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当务之急。
尽管WTO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和谐,但这种龃龉主要是由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造成的,是传统法制观念与现代法制文明相碰撞所导致的畸形变异。通过进一步研析,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1].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抓住“入世”带来的良好机遇,借助WTO的外力助推,实现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中国“入世”后,从表面上看,它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方面,其实,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几乎涉及中国法律的所有领域。在WTO诸多法律文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附件一”中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大大拓宽了原GATT体制下的国际法律合作的广度。而更为重要的是,WTO法作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最为重要的法律,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民商事务领域中的独有作用,有助于推动成员国国内民商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入世”后,我国应如何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国内民商法与WTO相关规则的不一致,切实履行我们的承诺,以确保并真正实现“入世”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彻底修改国内民商法,保持与WTO法的完全一致;还是另辟蹊径,实行渐变的“改良”,整理并逐步修改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这是涉及到迎接WTO挑战、改革我国民商法指导思想的大问题。
近十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商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存,诸多法规与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总体来说,我国民商法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先天不足,与WTO所确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众多不一致的情形,迫切需要适当的修改,以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首先,民商基本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得许多财产关系无法可依,同时也造成了法律解释的过度膨胀。其次,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民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由于缺乏立法的标准和示范,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许多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程序混乱、技术粗糙,导致某些领域的法规、规章杂乱无章,互相重叠、互相冲突,造成法规、规章内容频繁变动,朝令夕改。这不仅给外商的生产、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和干扰,而且也使国内企业无所适从。”[3]为此,我们应在认真研究WTO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更新立法观念,清理、整合现有民商法律体系,适时废、改、立,强化统一立法,保证立法的开放性及适度的前瞻性。
在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加强国内民商法与WTO法趋同性的同时,我们更应强化防范意识,注意巧妙运用WTO法,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涉及到我国民商法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问题。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产生的WTO规则体系,发达国家无疑占据主导和中心地位,其所推动的国际贸易体制很难顾及各方利益,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牺牲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力量上的巨大悬殊使得WTO现有规则体系很难达到实质公平的结果,所以我们在改革民商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与国际规则保持高度一致,毕其功于一役;不应简单照搬WTO规则,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WTO进行创造性移植,同时充分利用WTO各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民商法中没有规定而在WTO法中有规定且符合我国利益的,我们应适时吸收并加以规制;对于国内民商法的某些规定于我国不利而WTO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现代民商法立法趋势的,我们应尽快加以修改;而对于与我国民商法相冲突的且可能是不公正的WTO的原则、规则及制度,我们不必匆忙地加以修改,而是争取机会改变这类不合理的规范。
“入世”加快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经济市场化首先表现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待遇的平等化。这种平等化是WTO的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WTO的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1],所以WTO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态度是:不分内国与外国、个人与企业,所有市场主体均享有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都实行一体化的保护。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调整、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内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是民商法最本质的特征。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还保留了部分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身份上不平等,内容上不完善。为此,我们必须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不断健全市场主体制度。一方面,改变对内国与外国企业分别立法、区别对待的做法。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应给予内外资企业以同等待遇,废除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和低国民待遇,同时摈弃现行的对外资企业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破除对待市场主体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着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这种企业立法形式的,传统计划经济色彩十分浓厚。我们应参照WTO规则和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按组织形式进行分类来分别立法,而不依出资人身份的不同即所有制形式、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区别立法,以真正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与国际接轨。
我国目前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商法体系,最大的不足在于对物权法律规范的欠缺。过去我国一直怠于对产权归属及私权保护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这一做法势必影响中国市场主体在WTO规则体系下的国际竞争。“只有健全物权制度,中国现行的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才能巩固与发展。”[4]在逐步完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明确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和确立农村土地经营的合法地位。只有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赋予企业独立的市场地位,并同时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国企困境。而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实现农村的小康和现代化,必须通过物权法律制度来确立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切实保障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入世”后我国将逐步开放相应的农产品市场,以满足WTO相关协议的要求。相对于落后的农村生产技术而言,物权制度对土地权益的保护的缺乏问题更显突出,它已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瓶颈”,“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
债法规范财产交易规则,保障交易安全,并提供财产和人身权益保护的救济措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主要包括合同法与侵权法。合同法律制度是规制交易关系的基本法,是与国际经贸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交易制度、规则,吸取了两系的合同立法的先进成果,是一部颇具现代化、国际化、科学化特质的合同法。我国“入世”后,应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新合同法尽管处处表现出意思自治、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但仍有部分条款还带有计划的痕迹,主要反映在无效合同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对合同行为监督管理的规定上,这与WTO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和我国已核准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是相悖的;随着服务贸易领域的逐渐放开,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也是合同法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中只承认直接和外贸中的间接;在委托合同的规定中,虽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但还存在某种程度的差距;对国际经济交往中大量涌现的旅游、医疗、咨询、出版、雇佣、演出等合同缺乏专门的合同类型的规范,而这些合同类型皆为国际服务贸易竞争的热点。另外,侵权责任理念和制度在国际上已出现了新的发展态势,而我国国内法却很少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如“即发侵权接济制度”、“专家责任制度”等均是WTO所要求和确定的制度,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
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自1991年WTO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通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来,知识产权已正式被纳入WTO规则调整的范围,而且其地位亦日渐突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历来是中国对外贸易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进一步调整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入世”后面临的重要问题。TRIPS从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等7个方面规定了其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我国虽已建立了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与WTO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仍存有相当的差距: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显得过宽过泛,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著作权法第35、37、40条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使用他人已发作品的“自愿”法定许可制度,以及第43条规定的广播组织非营业性播放录音制品“法定免费使用”制度等已超出了TRIPS的范围,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在打击盗版方面亦存在极大的不足;与TRIPS相比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对商标权确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不符合TRIPS规定和国际惯例;在专利法中,我们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规范也不够周全;对知识产权地滥用缺少必要的、完善的事前限制与事后接济措施,以至于更大的挑战可能来自于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也就是如何确保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这是我国履行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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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98-300.
[3]张文显.WTO与中国法律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1.WTO基本精神对中国民商法理念的挑战。实行市场经济,是WTO成员国的基础性条件。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制定国际多边规则,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行为,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从而在更大范围内用市场来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运用世界资源的最优化,推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发展的自由化,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1],如WTO的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国际大市场寻找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想,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而这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恰是与现代民商法理念相吻合的。现代民商法理念是对现代民法一种理性基础最根本和最全面的认知和把握,既是现代的,又是对传统的扬弃和发展,或者说是根植于传统民商法文化的民法理念在现代文明下的积淀与合理整合,具体说来,就是自由与正义、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但由于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统治,加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民商法理念缺乏适于生长的社会土壤,导致现代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严重缺失。如何培育、传播进步的民商法理念,对中华法系的法律传统进行创造性转化,使其与WTO的基本精神保持同向性,已成为当代民商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巨大问题。
2.WTO对中国民商法制度的挑战。WTO旨在努力促使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而进行自由流动,建立起一个开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和分配,从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因而WTO的规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体现。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WTO作为制度的供给者为其成员国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游戏规则”,基本上满足了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我国加入WTO后,必将履行相应的承诺,整理、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采用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保持立法与WTO规则的和谐统一。民商法作为私法,是配置市场资源、调整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民商法规范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民商法规范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尚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法律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空白点甚多;立法内容落后于社会实践;一些民法规范缺少其他部门法的配套支持而无法实施[2].因此,直面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检视有关民商法律制度yb体育,完善相关“游戏规则”,加强民商立法的数量与质量,是当前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当务之急。
尽管WTO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存在众多的不和谐,但这种龃龉主要是由我国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造成的,是传统法制观念与现代法制文明相碰撞所导致的畸形变异。通过进一步研析,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3].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抓住“入世”带来的良好机遇,借助WTO的外力助推,实现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现代化、科学化。中国“入世”后,从表面上看,它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方面,其实,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几乎涉及中国法律的所有领域。在WTO诸多法律文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附件一”中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进一步完善了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大大拓宽了原GATT体制下的国际法律合作的广度。而更为重要的是,WTO法作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最为重要的法律,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民商事务领域中的独有作用,有助于推动成员国国内民商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入世”后,我国应如何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国内民商法与WTO相关规则的不一致,切实履行我们的承诺,以确保并真正实现“入世”所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彻底修改国内民商法,保持与WTO法的完全一致;还是另辟蹊径,实行渐变的“改良”,整理并逐步修改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这是涉及到迎接WTO挑战、改革我国民商法指导思想的大问题。
近十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商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系列单行法并存,诸多法规与司法解释互为补充的立法格局。但总体来说,我国民商法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先天不足,与WTO所确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众多不一致的情形,迫切需要适当的修改,以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首先,民商基本法的内容过于简单化、原则化,“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使得许多财产关系无法可依,同时也造成了法律解释的
过度膨胀。其次,由于立法者特有的守成性格,不大重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急剧变化,甚至忽视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致使相当部分的民商法律法规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由于缺乏立法的标准和示范,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许多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程序混乱、技术粗糙,导致某些领域的法规、规章杂乱无章,互相重叠、互相冲突,造成法规、规章内容频繁变动,朝令夕改。这不仅给外商的生产、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和干扰,而且也使国内企业无所适从。”[4]为此,我们应在认真研究WTO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更新立法观念,清理、整合现有民商法律体系,适时废、改、立,强化统一立法,保证立法的开放性及适度的前瞻性。 在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加强国内民商法与WTO法趋同性的同时,我们更应强化防范意识,注意巧妙运用WTO法,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涉及到我国民商法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问题。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产生的WTO规则体系,发达国家无疑占据主导和中心地位,其所推动的国际贸易体制很难顾及各方利益,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往往成为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牺牲者。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力量上的巨大悬殊使得WTO现有规则体系很难达到实质公平的结果,所以我们在改革民商法律制度时不能盲目追求一步到位,与国际规则保持高度一致,毕其功于一役;不应简单照搬WTO规则,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WTO进行创造性移植,同时充分利用WTO各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优惠待遇,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民商法中没有规定而在WTO法中有规定且符合我国利益的,我们应适时吸收并加以规制;对于国内民商法的某些规定于我国不利而WTO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现代民商法立法趋势的,我们应尽快加以修改;而对于与我国民商法相冲突的且可能是不公正的WTO的原则、规则及制度,我们不必匆忙地加以修改,而是争取机会改变这类不合理的规范。
1.健全市场主体制度。“入世”加快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经济市场化首先表现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和待遇的平等化。这种平等化是WTO的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WTO的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5],所以WTO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态度是:不分内国与外国、个人与企业,所有市场主体均享有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都实行一体化的保护。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以调整、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内容,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是民商法最本质的特征。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还保留了部分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身份上不平等,内容上不完善。为此,我们必须根据WTO规则的要求,不断健全市场主体制度。一方面,改变对内国与外国企业分别立法、区别对待的做法。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应给予内外资企业以同等待遇,废除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和低国民待遇,同时摈弃现行的对外资企业税收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破除对待市场主体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民商法制度中存在着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这种企业立法形式的,传统计划经济色彩十分浓厚。我们应参照WTO规则和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按组织形式进行分类来分别立法,而不依出资人身份的不同即所有制形式、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区别立法,以真正体现市场主体的平等,与国际接轨。
2.建立现代化的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商法体系,最大的不足在于对物权法律规范的欠缺。过去我国一直怠于对产权归属及私权保护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这一做法势必影响中国市场主体在WTO规则体系下的国际竞争。“只有健全物权制度,中国现行的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制度才能巩固与发展。”[6]在逐步完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明确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和确立农村土地经营的合法地位。只有真正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赋予企业独立的市场地位,并同时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地解决国企困境。而为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全面实现农村的小康和现代化,必须通过物权法律制度来确立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切实保障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入世”后我国将逐步开放相应的农产品市场,以满足WTO相关协议的要求。相对于落后的农村生产技术而言,物权制度对土地权益的保护的缺乏问题更显突出,它已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瓶颈”,“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7]
3.完善债权法律制度。债法规范财产交易规则,保障交易安全,并提供财产和人身权益保护的救济措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主要包括合同法与侵权法。合同法律制度是规制交易关系的基本法,是与国际经贸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制度。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交易制度、规则,吸取了两系的合同立法的先进成果,是一部颇具现代化、国际化、科学化特质的合同法。我国“入世”后,应加强与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新合同法尽管处处表现出意思自治、平等自由、诚实信用,但仍有部分条款还带有计划的痕迹,主要反映在无效合同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对合同行为监督管理的规定上,这与WTO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和我国已核准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是相悖的;随着服务贸易领域的逐渐放开,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制度也是合同法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现行法中只承认直接和外贸中的间接;在委托合同的规定中,虽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份不公开的,但还存在某种程度的差距;对国际经济交往中大量涌现的旅游、医疗、咨询、出版、雇佣、演出等合同缺乏专门的合同类型的规范,而这些合同类型皆为国际服务贸易竞争的
热点。另外,侵权责任理念和制度在国际上已出现了新的发展态势,而我国国内法却很少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如“即发侵权接济制度”、“专家责任制度”等均是WTO所要求和确定的制度,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 4.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自1991年WTO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通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来,知识产权已正式被纳入WTO规则调整的范围,而且其地位亦日渐突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历来是中国对外贸易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进一步调整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入世”后面临的重要问题。TRIPS从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等7个方面规定了其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我国虽已建立了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与WTO知识产权法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仍存有相当的差距: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显得过宽过泛,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著作权法第35、37、40条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使用他人已发作品的“自愿”法定许可制度,以及第43条规定的广播组织非营业性播放录音制品“法定免费使用”制度等已超出了TRIPS的范围,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在打击盗版方面亦存在极大的不足;与TRIPS相比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对商标权确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不符合TRIPS规定和国际惯例;在专利法中,我们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规范也不够周全;对知识产权地滥用缺少必要的、完善的事前限制与事后接济措施,以至于更大的挑战可能来自于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也就是如何确保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这是我国履行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关键。
[1][3][5][7]陈小君。挑战与回应———WTO与中国民商法[J].法商研究,2002,(2)。
[2]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98-300。
[4]张文显。WTO与中国法律发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6]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近年来,我国加入世贸后,社会主义现代建设水平正在不断地提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有的民商法律制度并不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的发展需要,所以当面临一些全新的问题的时候,民商法制度的建设显得非常薄弱,所以面对这样的形势,需要根椐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民商法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并进行完善和改革,这样才能真正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对于民商法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企业管理中,应收的账款管理基本上由销售部和财务部两个部门进行完成,在现实工作中,这两个部门却经常出现职责分工不清楚,相互推卸责任,甚至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甚至还会出现无人进行管理的现象。所以,我们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而且专业的管理部门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市场现在急需要这样的管理方面的人才,从高校的毕业生就业情况来看,我国大部分的高校缺少这样的信用管理的培育,就拿我们的高校的工商管理专业来说,经管系并没有开设专门的民商管理的专业,也只有一些会计专业的学生会涉及到这些相关的知识,而且学是非常有限的。
我们知道民商法的体质是应用于市场社会的法律,它主要是站主体平等的这个层面上,主要是对商品关系进行进一步的保护,它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所以行政法保护主要反映的政治国家的相关利益,其本质是对公法保护,主要是保护国家和限制国家的权利,我们的经济法主要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重要核心,帮助行政法和民事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经济法的本质是以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它是平衡协调国家经济正常运行的催化剂。四、我国民商法所面临的问题民商法体系上来看,中国民商法存在巨大的缺陷,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民商法典,中国的民商法需要采用的是零售制,而不是所谓的民法典,而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需要采用先立、先易后难的方式,所以中国的民商法甚至还出出屯许多民商事业单位并存,但是却没有整体核心的“民商法”的局面,这是我国民商法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同时也是我国民商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首先我国的民商法并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是因为现行的民商法有一部分是制定于20世纪,当时改革开放还刚刚起步,而且旧的体制和行政关系也没有建立起来。法律最多是反映过去旧体制的相关特征,所以并不能很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市场经济过度发展,而国家的立法却严重滞后,导致现在民商法有很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国有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国家,企业经营的好坏实际上是国家。这就造成了企业与企业,银行与企业的“不良债务”的产生,进而进行拖欠和赖长,这样对于国有企业本身的“商誉”也会有很大的影响。
(二)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过度混乱由于现行的立法体制没有建立体系,缺乏系统性的操作协调。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粗俗,国家的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接二连三地相关的细则、实施条例、意见等名目,从而澄清一些所谓的法律的规定,这些都是在弥补法律的空白,但是这些为数不多的规定却是法出多门,而且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规划和协调,所以各种规定会引起一定的冲突或者是重叠,所以有些民事关系被多次立法现象非常普遍。
(三)现行的法律过度简单,存在很多空白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每颁布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需要通过行政法规定和部门规章制定详细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简略的民事法律没有具体法,过多的司法解释会使某些法律失去应有的存在价值,所以司法解释需要有明显的司法立法,这种状况对于民商法的权威性也是有害的,不能够非常严格地执行。尽管现在的行政规章制度和法规补充了相应的法律空白,但是空白之处仍然普遍存在。比如从商业信用看,企业间的三角债,相互拖欠,而且偷、骗税、逃的现象在全国也非常普遍。在全国各地进行受理的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分析来看。
(四)我国行政化的倾向非常严重我国民商法的行政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很多民商法的立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实现,比如土地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的《房地产管理法》的形式,另外一个方面,现在很多民事立法机关还包含了很多行政法律规范,比如《民法通则》中有关于罚款、扣留的相关规定,尽管理这个现象有一定的改变,所以没有根本上去解决问题,在立法体制上,除了《民法通则》外以及一些法律外,大多数民事立法都是由行政部门进行起草的,所以民商法的行政化不仅冲淡了民商法具体功能,对于正确使用民商法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所以也束缚了民事权利的行使。
中国加入世贸后,国内的民商法制度面临着全新的挑战,而中国的民商法在世贸组织的影响,将会以自由、公平和平等的原则作为最重要的精神,从而提倡经济贸易过程中要遵循透明、自由贸易的则。目前,国内的民商法制度最基本的理念就要实现国家经济活动的效应和自由,这是现代民法的理念,但是我国由于受到特殊历史情况的影响,所以受到传统封建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导致我国的民商法制度缺乏有效的社会性,这个严重阻碍了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
(一)积极转变法制的相关建议民商法长期以来,强高垢是经验方面的总结,它对于法律的引导有积极的作用,从而形成了一种“先实践、后立法”和“先改革、后立法”的政治发展模式,所以在立法的原则上,主要强调的是制定法律,宜粗不宜过细,所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原则性过多,条文过于笼统,随意性比较大,要想发挥民商法的作用和功能,我们需要加强民商立法的完善,从而改变过去“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模式。尽量做到立法要超前,摒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尽可能地将法的内容规定得更加周全、详细,消除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弊端,真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的发展更加地完善。
(二)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科学的法律体系应该摒弃粗枝大叶的原则,同时还要产出“需要什么,制定什么”这种应急式系统性立法,真正明确并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不能够进行各种法律法规的拼凑,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标,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一个与民商立法规划。从而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各种法规能够协调一致,相辅相承。比如建立应收账款坏账的准备管理制度,不管企业采用怎么样信用政策,只要有商业的信用行为,坏账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企业要想认真执行制定的信用政策,就必须遵循一些稳健性的原则,对于坏账的损失进行可能性的评估,积极采取一些约补坏账损失的准备制度,对于应收账款可以计提坏账的一些准备金。
(三)建立相对完善的运行机制现在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还有很多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在很多时候,如果行政部门制约并没有达到法律所具备的要求,很多时候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制约。建立相对完善的运行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主要取决于建立一个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只有健全的法律机制才能够成为法治国家的发展,这个运行机制最基本的包障: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需要行使相应的立法权,从而制定相对良好的法律制度,为社会提供一系列的法律保障,并监督其法律的执行,行政机关能够获取相应的权力,依法行使职权。如果行政长官没有立法特权,司法机关可以独立地进行审判和检察,不会受到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干扰。
(四)填补民商法法律的空白由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所以国家并没有重视民商法的修正,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所以国家需要根椐现在的发展局势,进行细致的分析,从而找到民商法漏洞,真正做到保护人民的利益,保证民商法的正常运作。比如在食品安全方面,国家要出台严厉的手段,制止相关违法行为,打击恶劣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样才能真正让一些部门,不会钻法律的空子yb体育,操作一些违法的事情。结论当下是经济、信息和科技快速发展的时代,这些改变正在慢慢地渗透到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当中,民商法在这个全新的发展时代,面临着各各各样的问题,所以人类社会在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个方面发展的同时,也给新时期下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民商法提出全新的挑战。
2001年11月10日在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批准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和《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以及一系列其他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正在迅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大国加入了这个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容纳140多个成员的贸易组织之中,这必定会进一步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推动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潮流。
为了恢复中国在WTO的成员国地位,我国政府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建设与改革。中国法律制度正逐渐与世界接轨,加入WTO对我国的民商法而言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协议为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和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有许多缺陷,不能适应入世后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求。因而明确WTO规则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民商法理念的差异,有助于我们完善我国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开展。
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的关税、数量限制、管制方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议,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
WTO成立之初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协议,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突破疆界的封锁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当然,经济自由主义在追求自由价值的同时,也受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规制,以防止产生由于过度竞争所导致的混乱状态和不公正现象,寻求一种有序的自由。纵观WTO的相关基本原则,便会发现自由、平等、公平的理念贯穿其中。
1.贸易自由化原则:该原则往往被放在WTO协定及GATT、GATS协议的前置位置。在WTO协定导言、GATT1994导言及该协定第2条和第28条、GATS协定导言中均提及了这一原则。该原则实质上是WTO项下各项协定的根基、根本原则,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或例外情况要加以考虑以外,贸易自由化是WTO最重要的宗旨和精神,WTO协议的多数条款均闪烁着贸易自由的光芒。
2.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指WTO各成员方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该原则为消除贸易磨擦、建立公平的贸易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原则在GATT1994、TRIPS及其相关协定中均有详细规定,它主要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体现出来。国民待遇原则要求WTO各缔约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国民或组织在产品、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方面与本国国民或组织以相同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WTO各缔约国在关税、收费和特权等方面给予任何一国的优惠待遇,均应无条件地立即适用于全体缔约成员,该原则倡导贸易必须在无差别的基础上平等进行。
3.透明度原则:该原则在WTO各种协定中经常被提及,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必须公布有关交易实施的所有措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决定、规则及习惯做法);同时,各成员签订参加的任何有关或影响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必须公布。也就是说,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从而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给市场自由以保障。
4.公平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得采用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该原则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并授权缔约国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保护进口国的生产和市场不受损害,以体现公平竞争的精神。
除上述原则以外,WTO协定导言中还提及了可持续发展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了许多优惠待遇,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WTO奉行的经济自由主义处处体现着自由、平等、公平基本精神,而追求私权保护的民商法,其根本理念也是自由、公平、平等原则。可以说,民商法的理念与WTO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古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认为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中世纪之后法学家进而提倡私权神圣,即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提倡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不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会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亦即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从古罗马法到现代民法,虽然民商法的基本理念有一个从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的发展历程,但近代民商法中所确立的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权利之不可侵犯及过失责任原则仍为世界各国法制之基础。
1.权利之不可侵犯原则即私权神圣原则:私权神圣即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他人或国家不得随意侵犯或非法干预。私权神圣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和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没有对人格权的严格保护,个人存在之尊严将难以保全,个人自由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确认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资格,享有人格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资产阶级国家法制之基础历来受到法学家的垂青。高举“契约自由”旗帜的民法将个人财产自由给予充分保护作为其首要任务,更有甚者主张“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因此,可以说私权神圣乃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
2.契约自由原则:即尊重个人意思自由,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契约自由原则乃是私法自治这种维持市场自由竞争原则的下位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真谛是推崇自由和选择。民商法假设每个当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每个“经济人”都会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断来设计自己的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算计。契约自由原则之本意包含了“经济人”之自由平等的身份。只有身份平等的人才有契约自由的可能,身份平等的人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3.过失责任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或自己责任原则:即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且自己责任须以自身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为限,倘若非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
,亦不承担责任。有过失必负责,无过失则无责任意味着假如责令当事人就无过失行为负责,无异于束缚自由的手脚,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宗旨。虽然现代民法在“民法社会化”思潮的推动下,对意思自治原则施以合法监督,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不能否定过失责任原则作为民商法的法理基础地位。
综上所述,WTO和民商法均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产物,两者都受到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所追求的理念。
虽然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有20多年的时间,但是由于受长期的封建社会遗留文化的桎梏和建国后计划经济传统模式的束缚,民商法理念在我国社会公民中仍未确立起应有的主导地位,民商法理念在我国严重缺失,其原因和表现如下:
1.我国尚不具备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文化背景,民商法理念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在我国长达几千年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没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经济,倒是封建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所产生的“官商经济”构成了中国的经济特色并苟存至今。虽然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就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比如:国有企业并未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的经济权力过大,且缺少限制与约束;政府随意干预企业的经济行为时有发生;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等等。这些因素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矛盾,民商法理念的存在也就不具备其客观经济基础。
2.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条件欠缺:自由、平等、公平的交易理念的形成需要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真正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和健全的司法制度等条件的成就,更需要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相对独立自治的“市民社会”的形成。而这些条件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比如: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经济封锁主义使竞争的开放的统一的大市场无法形成;企业性质不同形成的“亲疏远近”观念在政府工作人员头脑中抹之不去;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管理控制与服务扶持意识的倒置;集体本位重于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过度渲染炒作;普通公民头脑中的“官本位”意识以及现实生活中的“法不如权大”现象使得市民社会的力量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绝对弱势等等,这些都阻碍着我国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
3.在我国尚有很多与民商法理念相矛盾的法律制度:比如市场主体身份不平等的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的内外资企业法,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法等),妨碍自由贸易的地方法规、规章、决定的繁多(如对外地产品加以歧视性地征收较高比例的税、管理费、牌照费、许可费等,较典型的是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烟酒市场的开放等)。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法理念在当前中国社会仍不具备坚实的根基和适宜的发展环境。
对于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我国而言,加入WTO无疑会促进我国尽快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任务。同时,遵循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等基本精神,也会给民商法理念在我国社会的重构提供一种强大的推动力,这种推动会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体现出来:
1.在经济方面,加入WTO就意味着要彻底接受市场经济制度,WTO规则中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非歧视原则等将适用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我国必须加紧民商法体系的完善并及时修改现有立法,使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现出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使民商法起到发挥市场经济潜能,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作用。这个过程同时也是民商法理念在我国复兴的过程。
2.在政治方面,加入WTO,不仅涉及经济制度的趋同性,在公法制度中的一些基本理念和规范方面也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有限政府”、充分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思想会在中国广为传播,会对我国当前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起到促进作用。
3.在法律方面,受WTO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影响,我国在制定民商法律,尤其是民法典时,应考虑我国的现有基本国情(即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权利观念十分淡薄。加之新中国成立后,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已趋于极端的社会本位。自改革开放至今,这种社会本位立法思想在我国民商法律中仍十分明显),充分借鉴、吸收西方国家的权利本位立法经验。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从而彻底实现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重构。
时期,左倾错误比较严重,走左倾路线的行为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巨大不良影响。为此,中国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针对性方针,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具有高可行性的民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制定实施,推动了农业的发展,减少了基础建设的投资,克服了共产风和平均主义的盛行,也抑制了通货膨胀,平衡了财政和信贷,起到了繁荣市场,改善人民生活的作用。新中国的民生法律的制定和发展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同样遭遇了挫折,碰到了一些问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领导人过于实际的思想以及不遵循经济的发展规律,还有一些政治方面的斗争,导致了在经济建设中出现了严重的错误。例如,“八大”上面提出的有关集中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工业型国家的指导方针,社会实际发展中,却因急于求成,出现了“”的现象。错误的思想导致错误的经济建设行为,大炼钢铁,大搞群众运动的形象,严重地违背了经济的发展规律,造成了国民经济的严重损失。人民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还出现了经济关系上的闭关锁国,且民商法律制度也被人们抛之脑后。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拨乱反正”使得我国经济发展又重新迈向了正常发展轨道。十二届三中全会中所提出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对立的观念,且在此还提出了商品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不可逾越的阶段。强调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我国国民经济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此时的民商法律更好的调整了商品经济的关系,且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被列入立法议程中的民商法律制度有所有权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主体制度、商事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和财产继承制度。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台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台赘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舭和国商标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4月12日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上通过的。该法在同一天颁布并在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这部法律是中国民商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它不但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还象征着文明的进步,也是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保证yb体育。这项法律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第一,确定了民法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平等自愿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得到了解决。第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确立。第四,确立了自治的民法精神。第五,权利本位的民法体系被确立。
在十四大上,中国列出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道路中遇见的问题,得出了一些宝贵的经验。这次会议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对如何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商法律体系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要求。近年来,中国的民商法法律制度进入了全面建设时期。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制定实施,更好的满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求。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好的满足了现代文明社会和谐、平等、民主的婚姻家庭关系需求。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确立,更好的适应了逐步完善的民商法律制度需求,目前其他商事法律工作仍处于进行当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更好促进民商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需求,已被列入国家议事日程。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更好的神话了所有制的改革,同时为逐步完备的物权制度提供了有效的需求。
期待着体系更加完整、制度更加有效、内容更加科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早日出现,以此来为中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提供有力保障,为我国国民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基础保障。在总结了中国和新中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50年经验和教训后,我们吸取了这样的经验,中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不需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发展。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一个伟大的事业,建设的好坏关系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我国人民生活水平能否改善,关系到中国在未来发展的道路上能否稳步前进。所以,我们要重视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