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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14 09:47:22
yb体育《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该条例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具体实施的重要步骤。条例具体规定了实现认可和执行的程序。《条例》第二部分规定了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步骤,包含登记申请、登记令及登记、将登记作废、登记的效果等四项,是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制度的核心。《条例》是《互认安排》转化为香港法律的产物,为《互认安排》在香港的实施提供了香港法的依据。
2023年11月10日,香港宪报刊登2023年第153号法律公告,即《〈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指定2024年1月29日为该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该公告的发布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在内地与香港的同时生效实施正式迈入了倒计时阶段。《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实现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以及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
通常情况下,一国法院所作出判决的效力仅在国内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判决具有涉外因素,效力也不能当然及于他国,但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际性使判决结果常常涉及位于他国的人或物,如得不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则该判决会变成一纸空文。同时,如果本国一味的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本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也面临无法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目前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几乎都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关制度。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签订国际公约或司法协助(互助)双边条约解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如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019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等。
具体到内地与香港,虽内地与香港同属中国,但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属于各自独立的司法区域,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也是通过协议或安排的方式来实现的。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互认安排》。该《互认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互认安排》签署后,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yb体育,在两地同时生效。根据《互认安排》第二十九条,《互认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香港立法会已于2022年通过的《条例》,并最终由宪报公告将自2024年1月29日起开始实施,香港已完成有关程序。
在此之前,已经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yb体育。《互认安排》生效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yb体育。
《互认安排》第三条将八类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排除在外,不予适用,分别为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除上述民商事案件外,《互认安排》涵盖的判决案件类型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纠纷等几乎所有的民商事判决类型,拓宽了两地互相认可判决的范围,使得在两地同属民商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判决都能被互认和执行。
《互认安排》第十二条规定了被请求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根据安排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另外,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时,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审查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是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如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被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司法机关认定其无管辖权,则该判决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在签订互助条约或协议时,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是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互认安排》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条例》共分4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言,主要针对内地民商事判决、香港民商事判决、被排除的判决、生效的内地判决、生效的香港判决做出了规定;第二部分为在香港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其中包含登记申请、登记令及登记、将登记作废、登记的效果等四项,是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制度的核心;第三部分为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第四部分为杂项条文。
当事人拿到内地判决之后,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申请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根据《条例》第十条,登记申请的前提有5个:(1)判决需要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2)判决在内地生效;(3)判决全部或部分规定判决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4)申请登记之前的2年内,付款方或履行作为方没有履行判决;(5)申请当日仍未对没有遵从判决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原讼法庭认定符合条例第10、11条的规定后,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原讼法庭作出登记令后,申请人需将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可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登记作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一种应当作废的情形。其中第二项到第十项与《互认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况相一致。第十一项是对“生效判决”前提的二次保障,为了尽可能使登记生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前述第十一项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将登记作废的申请押后至一段期间届满为止。
已登记的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取得视同香港判决的效果,登记判决日视为判决作出日期。
但是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前,不得强制执行。一是在申请登记作废的期限届满后方可强制执行,二是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必须在申请程序了结后,才能强制执行判决。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条例》项下规定的“认可与执行”的问题,在香港法下,只是一个将内地判决转化为香港本地判决的问题,即一个广义上的“执行”问题。而真正狭义上的“执行”问题,即拿到判决之后,如何将判决“变现”、“入账”的问题,是交由香港本地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处理。
《互认安排》拓宽了内地和香港互认判决的范围,标志着内地和香港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条例》是《互认安排》转化为香港法律的产物,为《互认安排》在香港的实施提供了香港法的依据。《互认安排》正式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后,当事人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也将同步实现。
就目前而言,内地和香港作为各自独立的司法区域,虽然仍有少部分案件目前无法实现互相承认与执行,可以实现互认的内地判决亦需要在满足《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履行登记程序,并在符合香港法下的执行条例的规则进行操作。同时存在可能面临被申请人申请作废登记的情形。但瑕不掩瑜,《互认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该安排生效后,意味着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免受、少受重复诉讼之累。安排的签署,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终于达成,标志着中国特际司法协助体系进一步健全,是持续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有效保障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又一重大举措。
申道明,文丰国际业务部专职律师,天津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
申道明律师曾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任职,具有丰富的法务管理经验。执业以来先后为香港锦艺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地产郑州公司、远洋地产郑州事业部、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辉润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大山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