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137-9168
400-137-9168
时间:2024-10-17 21:31:59
yb体育赵某与曹某系朋友关系。赵某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自其银行账户付款至曹某姐姐曹某乙银行账户方式借给曹某甲50万元(系赵某的自有资金)。2020年8月16日,曹某甲出具给赵某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赵某借到款项人民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款项本人要求赵某转账至曹某乙账户内yb体育,现本人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本人在此承诺,最迟于2022年12月28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赵某因主张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曹某甲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
后曹某甲以15头牛抵付给赵某借款20万元,于2021年12月5日支付给赵某1万元。2021年12月5日在赵某与曹某甲的微信聊天中,曹某甲明确“还欠 29万”。
2023年4月17日,赵某诉来本院,要求理涉,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某甲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甲负担yb体育。
曹某甲在答辩阶段答辩称,其于2021年6月3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某5000元,于同年7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某3000元,其弟弟曹某丙于同年6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某5000元,合计13000元,赵某说前述款项算作支付的借款利息,曹某甲表示同意。
后曹某甲在举证阶段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反映上述13000元转账的事实情况,曹某甲以此抗辩主张将该13000元算作支付给赵某的借款本金在2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此赵某提交2022年12月2日其与曹某甲电话通话录音音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据材料,反映该日在双方通话中,曹某甲同意其微信转账给赵某的5000元和13000元,算作支付给赵某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情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曹某甲支付给赵某的3000元、5000元和曹某丙支付给赵某的5000元,合计13000元应当属于曹某甲归还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理由:法律规定了“禁止反言”规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除法定情形外,禁止其作出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所谓法定情形是指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除此之外,不予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民事诉讼贯彻“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对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体现了程序安定原则yb体育,即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避免由此在审理中产生混乱,确保程序的重要地位和明确。本案中,曹某甲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庭审中的答辩阶段自认案涉13000元属于支付给赵某的借款利息,此后又以赵某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其曹某甲为由推翻该自认,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且曹某甲推翻其自认也非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于案涉13000元的性质采纳曹某甲诉讼中的第一次自认陈述,即应属于支付给赵某的借款利息;对曹某甲后来主张的案涉13000元属于支付给赵某的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就该自认的事实被免除举证责任;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拘束力,如若无特定情形发生,原则上不被允许撤销。
禁止反言原则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进行负责,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尔反尔,否定已经做出的言论或者承认的事实,这也是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事人不断推翻自己之前的言论而造成审理中产生混乱,明确司法程序的重要地位,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为涉及金钱的支出和交付,双方当事人经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之前的言论和承认对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推翻,因此为了稳定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